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备案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作为控股股东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期货公司与子公司统称期货经营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投资者利益进行投资活动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自律规则等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信义义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恪守职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服务实体经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业务开展与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协会的自律规则,对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期货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应当加入协会,成为协会会员。
第六条 协会对期货经营机构的自律管理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并与相关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备案要求
第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登记期货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6个月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二)期货公司最近一期分类监管评级不低于B类BB级;
(三)法人治理结构良好,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制度完备;
(四)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机构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最近1年内未受到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五)具备符合任职条件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具备8名及以上取得期货从业资格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前述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最近3年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自律管理措施,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具备3名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投资经理;
(七)具有投资研究部门,且专职从事投资研究的人员不少于3人;
(八)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信息技术系统;
(九)中国证监会或协会根据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期货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协会提交以下登记备案材料:
(一)资产管理业务登记申报表;
(二)期货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决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出具);
(三)具备申请登记资产管理业务条件的声明;
(四)拟分管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拟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的名单、简历、相关任职资格,以及公司出具的诚信合规证明材料;
(五)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相关制度文本;
(六)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期货公司可以作为控股股东设立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满2年;
(二)最近2个自然年度月末平均管理资管计划合计净资产不低于行业中位数;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期货公司与资产管理业务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四)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2年未因资产管理业务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机构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最近1年内未受到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由期货公司向协会提交以下业务备案材料:
(一)资产管理业务登记申报表;
(二)期货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设立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决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出具);
(三)具备申请登记资产管理业务条件的声明;
(四)期货公司关于资产管理子公司的相关制度文本;
(五)期货公司正在运行的资产管理计划基本信息及过渡方案;
(六)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公司设立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过渡方案应包括存续产品的后续运营方案、与现有客户的沟通协商情况、风险事项说明等基本内容,保障客户合法权益不受损失。
第十一条 子公司应当满足第八条第(三)项、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子公司应当具备符合任职条件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具备8名及以上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前述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最近3年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自律管理措施,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子公司应当于工商登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以下业务备案材料:
(一)子公司登记申报表;
(二)子公司章程;
(三)子公司人员信息,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基本信息;
(四)子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相关制度文本;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与其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不得同时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三条 子公司终止资产管理业务、由期货公司设立资产管理部开展业务的,应当由期货公司根据本规则规定向协会重新登记,同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换资产管理业务开展形式的申请;
(二)正在运行的资产管理计划基本信息及过渡方案。
过渡方案应包括存续产品的后续运营方案、与现有客户的沟通协商情况、风险事项说明等基本内容,保障客户合法权益不受损失。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 协会对期货经营机构登记备案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形式审查。
登记备案材料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登记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期货经营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登记备案材料经补正符合条件且完备、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补正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登记备案材料经补正后仍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将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分管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首席风险官及其他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报协会自律服务系统备案。
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规负责人及其他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应当报协会自律服务系统备案。
子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参照适用期货从业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上述人员发生变更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于变更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协会自律服务系统更新。
第十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至少指定1名投资经理。投资经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二)具有3年以上投资管理、投资研究、投资咨询等相关业务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职业操守;
(四)最近3年未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和自律处分;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持续展业
第十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主动报告,协会可以要求期货经营机构暂停开展新增资产管理业务:
(一)期货公司分管资管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缺位,或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缺位,或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少于8人,或不符合第八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要求的情形,连续满3个月的;
(二)因资产管理业务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的;
(三)因资产管理业务涉及重大诉讼影响业务正常开展的;
(四)严重违反审慎展业基本原则,不履行管理人职责,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认为不适宜继续开展业务的;
(五)因资产管理业务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认为影响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正常开展、需暂停新增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期货经营机构因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暂停开展新增资产管理业务的,待相关情形消除之日起3个月后可向协会申请恢复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经协会确认后可恢复开展新增资产管理业务。
期货经营机构因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三)项暂停开展新增资产管理业务的,待相关情形消除之日起6个月后可向协会申请恢复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经协会确认后可恢复开展新增资产管理业务。
期货经营机构因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暂停开展新增资产管理业务的,自相关情形消除之日或整改完成12个月后可向协会申请恢复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经协会确认后可恢复开展新增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协会可以撤销资产管理业务登记备案:
(一)期货经营机构申请撤销资产管理业务登记备案的;
(二)自登记资产管理业务之日起,12个月未成功备案资产管理计划的;
(三)连续24个月未成功备案新增资产管理计划,且资产管理计划合计净资产规模连续24个月低于人民币1亿元的;
(四)出现第十七条情形之一,暂停开展新增资产管理业务满24个月的;
(五)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经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认定已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认为影响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正常开展、需撤销登记备案的情形。
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撤销登记备案的,应当制定存续资产管理计划处置方案,并报协会备案,有序压缩存量资产管理计划规模,不得新增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到期后终止,不得展期。存续资管计划全部终止后,正式撤销登记备案。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经营机构撤销资产管理业务登记备案的,自撤销登记备案之日起12个月后可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重新办理业务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自律管理措施而暂停新增资产管理业务或撤销登记备案的,时间要求从其规定。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对资产管理计划有影响或对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有影响事件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期货公司分管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或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
(二)期货经营机构新增投资经理的;
(三)资产管理业务实际办公地址变更的;
(四)期货经营机构取得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其他业务资格或完成其他业务备案的;
(五)资产管理业务出现其他应报备事件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发生对资产管理计划有重大影响或对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有重大影响事件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期货经营机构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自律管理措施而暂停新增资产管理业务或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资产管理业务被有权机关调查或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三)资产管理计划运作过程中管理人出现违法违规或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资产管理计划出现重大风险事件导致兑付风险、重大亏损或清盘的;
(五)资产管理计划出现重大客户纠纷且客户向有权机构投诉或诉讼的;
(六)资产管理业务产生负面舆情报道,且产生不良影响的;
(七)资产管理业务出现其他重大事件的情形。
期货经营机构未在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上述重大事件的,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书面警示的自律管理措施;连续2次以上未按规定报送的,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约见谈话、训诫、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自律规则的,协会可以要求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训诫、公开谴责、暂停新增业务、撤销登记、暂停会员部分权利、暂停或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训诫、公开谴责、暂停从业资格、撤销从业资格并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等自律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协会对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则(试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合同指引》《关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合同指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